(2017)赣08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肖仁贵、肖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县城阁后路。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平,该行城关支行行长。被告:肖仁贵,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肖佰贵,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罗运华,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县支行”)与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春平、被告肖仁贵、肖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仁贵归还积欠我行贷款本金8521.35元及利息1834.12元,合计10355.47元(以及至贷款还清日的所有贷款利息)。被告肖佰贵及被告罗运华对被告肖仁贵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肖仁贵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城关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肖佰贵、罗运华对被告肖仁贵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无果,至今仍积欠我行贷款本金8521.35元及其利息1834.12元,合计10355.47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肖仁贵、肖佰贵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肖仁贵确实还积欠原告贷款本金8521.35元及利息1834.12元,合计10355.4元。但被告肖仁贵因得了重病花光了家里的积累,现已无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多宽限时日。被告罗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肖仁贵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共同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由三人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2009年5月5日,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肖仁贵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季末20日结清当季度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肖佰贵、罗运华为被告肖仁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肖仁贵提供借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28%。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仁贵只返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肖仁贵尚欠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8521.35元及利息1834.12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系统内欠息证明及2014-2016三年的债务逾期催收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仁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及记帐凭证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肖仁贵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仁贵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肖仁贵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肖仁贵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仁贵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佰贵、罗运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佰贵、罗运华对被告肖仁贵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佰贵、罗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仁贵追偿。被告罗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8521.35元并支付利息1834.12(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佰贵、罗运华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肖佰贵、罗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仁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肖仁贵、肖佰贵、罗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