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鄢永锋、辜丽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永锋,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842号申请执行人鄢永锋,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辜丽,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鄢永锋与被执行人辜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鄢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辜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13,3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600元(未交)。但被执行人辜丽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辜丽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3,300元,案件执行费1,6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辜丽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友审判员 闫利民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