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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鄢永锋、辜丽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永锋,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842号申请执行人鄢永锋,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辜丽,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鄢永锋与被执行人辜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鄢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辜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13,3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600元(未交)。但被执行人辜丽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辜丽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3,300元,案件执行费1,6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辜丽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友审判员  闫利民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