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鹏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波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波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1及乘车人吴某、张某2、张某3、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鹏飞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87.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王某无责任。案发后,经侦查,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鹏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鹏飞与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鹏飞赔偿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继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