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简廷东与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廷东,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叶玉敏,柯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初50号原告:简廷东,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年丰山庄别墅区颐年路A型商铺***#。法定代表人:徐勇。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南路(市电视台对面)*座*号铺。法定代表人:石康勇。被告:叶玉敏,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被告:柯东旺,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简廷东诉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洲公司”)、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审判员杨洁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被告柯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廷东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百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判令百洲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7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三、判令百洲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0000元;四、判令简廷东对百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套房屋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若百洲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简廷东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债务范围内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五、判令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简廷东与被告百洲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百洲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简廷东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约定用百洲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7月29日,简廷东与百洲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简廷东与被告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简廷东按照百洲公司要求于2014年7月29日向叶玉敏汇入2000000元、于7月30日由简廷东妻子陈金霞向叶玉敏汇入6000000元。但是百洲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本金,其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构成违约。简廷东多次要求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一直拖延。被告柯东旺答辩称:柯东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柯东旺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没有收到借款人任何好处,当时简廷东说赚到钱后分部分利润给柯东旺,柯东旺才答应在担保书上签字。百洲公司支付给简廷东的利息是向柯东旺借的,柯东旺受百洲公司的委托将利息转给简廷东的妻子陈金霞。每月利息为24万元,因为百洲公司每月除了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外,还须支付借款本金1%的借款咨询管理费用。原告简廷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简廷东与百洲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为借款抵押合同进行连带担保;三、委托收款证明、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简廷东支付了款项;四、房产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百洲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简廷东;五、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用以证明简廷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2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五、陈金霞6217003170006663589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百洲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4万元。被告柯东旺对原告简廷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但百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柯东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柯东旺9558882010000761650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借款给百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并受百洲公司的委托将利息支付给简廷东。原告简廷东对被告柯东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百洲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简廷东作为贷款人、百洲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百洲公司向简廷东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百洲公司于每月25日前将利息打入简廷东指定的建设银行博罗石湾支行6217003170006663589陈金霞账户,如逾期未缴付利息,百洲公司自愿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天加付罚息。百洲公司同意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内手写备注“补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滞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乙方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手写部分有简廷东、百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签名及百洲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7月25日,百洲公司出具《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借据》,载明百洲公司向简廷东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利率为2%/月,另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给简廷东作为借款咨询管理费用,即每月利息与咨询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240000元,逾期2日以上(含2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按本金千分之二/天罚付违约金。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如在期限内未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将物业出售。2014年7月25日,百洲公司向简廷东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证明其委托叶玉敏收取借款,并指定叶玉敏在平安银行东莞分行2000022421063为收款账户。简廷东于2014年7月29日向百洲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案外人陈金霞于2014年7月30日向百洲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000元。2014年7月29日,龙明公司、叶玉敏与简廷东签订《担保合同书》,承诺对简廷东与百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叶玉敏自愿以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碧玉径11号房为百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龙明公司承诺对百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经经过龙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已经按照《公司法》履行了相应程序;龙明公司和叶玉敏承诺不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权作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简廷东有权要求龙明公司、叶玉敏与抵押人一起连带偿还《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该《担保合同书》还约定产生的纠纷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日,柯东旺向简廷东出具《担保书》,表明其介绍百洲公司向简廷东借款,并承诺借款期届满,百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由柯东旺本人承担,并由其负责执行处理抵押物。若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追偿借款本息,包括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柯东旺本人承诺在实际追偿数额与借款本息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简廷东主张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收取,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240000元。被告柯东旺主张百洲公司归还了四个月利息共900000元,其中百洲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柯东旺9558882010000761650账户转账420000元,是归还两个月的利息。由于提前归还利息,原告简廷东给予60000元的优惠,两个月利息仅收取420000元。原告简廷东对被告柯东旺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但其确认百洲公司在借款后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720000元,其中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案外人刘伟冰6214391880000534118账户转账240000元,用于归还第一个月的利息;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柯东旺9558882010000761650账户转账420000元,该420000元中有240000元用于归还第二个月的利息;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柯东旺6222082010001701667账户转账12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柯东旺6222082010001701667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案外人梁丽女6212262010015694182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案外人黄志文9558802010102069439账户转账20000元,合计240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个月的利息;上述款项均汇入《抵押借款合同》指定的案外人陈金霞6217003170006663589账户。另查明,《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的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房产证号为02××67、02××69、02××50、02××51、02××52、02××42、02××53、02××54、02××37、02××38、02××39、02××74、02××75、02××76、02××77、02××78、02××79、02××80、02××81、02××82、02××43、02××44、02××45、02××47、02××48、02××49、02××56、02××84)已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简廷东,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第020031684号。再查明,原告简廷东于2016年4月6日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70000元,于收到执行款后三日内付清。原告简廷东在庭审中承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其诉请的律师费270000元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简廷东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管辖权,被告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柯东旺的住所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案涉纠纷应由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虽然《担保合同书》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能违反该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本案被告所在地、案涉合同签订地以及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简廷东、被告柯东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柯东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借据》、《担保合同书》、《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债务人的责任。原告简廷东已经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百洲公司交付了8000000元借款,现被告百洲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逾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没有证据显示百洲公司已就案涉借款的本金进行过清偿,故简廷东要求百洲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百洲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简廷东在庭审中主张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实际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应支付240000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但结合《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借据》中约定了百洲公司1%的借款咨询管理费,该费用实质应视为利息。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即每月240000元。原告简廷东确认被告百洲公司已实际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720000元。柯东旺则主张被告百洲公司实际归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900000元。双方分歧主要在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柯东旺9558882010000761650账户转账的420000元。原告简廷东主张该420000元中只有240000元用于归还利息;被告柯东旺则主张该42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利息,由于提前还息,原告简廷东给予60000元的优惠,两个月利息仅收取4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每月3%,即每月应支付利息240000元,但柯东旺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的420000元与两个月利息的金额无法对应,且柯东旺关于简廷东给予了60000元利息优惠的主张亦被简廷东否认,现柯东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的42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案涉利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百洲公司的还款情况,百洲公司本身并未作出过任何抗辩,原告简廷东在庭审中自认百洲公司共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72万元,对被告百洲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简廷东起诉请求百洲公司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物的担保责任。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百洲公司以其名下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别墅区××路××型商铺××#、××#、××#、××#、××#、××#、××#、××#、××#、××#、××#、××#、××#、××#、××#、××#、××#、××#、××#、××#、××#、××#、××#、××#、××#、××#、××#、××#共28间商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到期,百洲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简廷东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认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虽然案涉《担保合同书》还约定担保人叶玉敏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碧玉径11号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简廷东并未对该抵押物提出权利主张,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人被告龙明公司、叶玉敏在《担保合同书》中承诺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龙明公司、叶玉敏对前述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但龙明公司与叶玉敏已在《担保合同书》中承诺不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权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简廷东有权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简廷东要求被告龙明公司、叶玉敏对案涉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明公司、叶玉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洲公司追偿。至于保证人被告柯东旺的责任问题,由于《担保书》并未对柯东旺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由本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柯东旺对前述认定的债务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简廷东要求被告柯东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对债务人百洲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柯东旺应对百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权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否由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应循双方的约定。由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借据》均约定了原告简廷东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百洲公司承担,《担保合同书》亦约定了龙明公司、叶玉敏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故原告简廷东有权要求百洲公司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龙明公司、叶玉敏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截止至目前,简廷东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支付,无法判定该部分费用是否为简廷东的实际支出,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现阶段迳行向百洲公司、龙明公司、叶玉敏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至于柯东旺,由于被告柯东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不包括律师费,故原告简廷东要求被告柯东旺对其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简廷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简廷东对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年丰山庄别墅区颐年路A型商铺102#、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5#、116#、117#、201#、202#、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5#、216#、217#、218#、219#、220#(房产证号为02××67、02××69、02××50、02××51、02××52、02××42、02××53、02××54、02××37、02××38、02××39、02××74、02××75、02××76、02××77、02××78、02××79、02××80、02××81、02××82、02××43、02××44、02××45、02××47、02××48、02××49、02××56、02××84)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二十八处房产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叶玉敏应对原告简廷东在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叶玉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柯东旺应在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在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简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40元,原告简廷东已预交,由原告简廷东负担人民币2156元,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叶玉敏、柯东旺负担人民币85584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百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叶玉敏、柯东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简廷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五、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