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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15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锋。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军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和被告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军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被告李军锋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并支付了利息3329.86元。因被告妻子患病花费了几十万元,妻子去世后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锋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329.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