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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友强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强,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514号原告:黄友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沿河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928634X4。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友强与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强、被告天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禄公司支付原告黄友强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12343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告黄友强到被告天禄公司处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前,被告天禄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后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7年1月,被告天禄公司向原告黄友强出具工资欠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2343元。被告天禄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属实,现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黄友强系被告天禄公司员工,被告天禄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可确认其对原告黄友强欠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2343元,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友强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1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幸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