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学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虎,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学虎在银川市兴庆区塞北家园7号楼三楼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保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二台,价值共计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杨学虎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学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保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学虎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杨学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学虎在银川市兴庆区塞北家园7号楼三楼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保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二台,价值共计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保某对被告人杨学虎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学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学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学虎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保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学虎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学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学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学虎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