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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林诉张博、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张博,张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152号原告:高林,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淳化县十里塬乡宁家村***号人,住咸阳市西咸新区奥林匹克花园*******号。被告:张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骏马乡卢范村*组。被告:张丽,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碑林区李家分村**号。原告高林与被告张博、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博归还欠款52000元;2、由被告张丽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博、张丽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张博因欠他租车款,无力清偿,特向他借款52000元用以偿还欠款,并向他书写借款条据一张,约定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张丽为该借款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张博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张博、张丽未答辩。原告高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高林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2、照片二张;3、证人姚永涛、赵国栋证言各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份张博多次租赁高林车辆,2016年4月26日经高林、张博结算后,张博欠高林租车等费用52000元,张博以借款方式向高林借款52000元,用以偿还租车欠款,并书写“今借到高林身份证号(610430197108192039)现金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借款理由:还租车款,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31日还清。”张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下方写到“如果到期还不了高林52000元,注:(张博借高林租车款)愿承担此债务全部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高林多次寻找张博、张丽无音讯。本院认为,张博以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依据查明事实,双方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应为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博因租赁车辆拖欠高林租赁费而立写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对所欠租赁费的认可;张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张丽对该52000元自愿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高林要求张博清偿52000元并由张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林借款52000元。二、张丽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665.6元由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黎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