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梦媛诉被告鄂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泉头镇护林村*组**号。被告:鄂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尹家堡子村*组***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结婚,于2010年7月7日生有一子鄂瑞晨,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匆忙,导致婚后生活矛盾突出过不下去,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已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无缓合余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鄂瑞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被告鄂某诉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孩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孩子随原告抚养,我请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清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结婚,于2010年7月7日生有一子鄂瑞晨,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子鄂瑞晨一直随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婚生子鄂瑞晨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及其子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鄂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鄂瑞晨(2010年7月7日生)归被告鄂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鄂瑞晨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