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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高强、朱友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朱友京,胡大英,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京,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英,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26115756R。负责人李智勇,该分行行长。上诉人高强、朱友京、胡大英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强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5.00元。上诉人朱友京、胡大英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5.00元。但上诉人高强、朱友京、胡大英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强、朱友京、胡大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