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臧延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延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李全富,曹希杰,辽宁常青藤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张健,李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97号申请人:臧延斌,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戚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李全富,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曹希杰,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辽宁常青藤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李鉴,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诺公司”)、李全富、曹希杰、张健、李鉴、辽宁常青藤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17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臧延斌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项目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和诺公司、李全富、曹希杰、张健、李鉴、常青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和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和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信达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借款的利息;三、如被告和诺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李全福、曹希杰、常青藤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健、李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健、李鉴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和诺公司追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信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希杰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民终字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与臧延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依据上述判决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臧延斌,并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抵押人、担保人。臧延斌已支付合同相应对价。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臧延斌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臧延斌为(2017)辽01执17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 岩审判员 解全晖审判员 张卓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