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世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503号原告:王世岭,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双庙乡武岗村委姜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世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李美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5500元、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278.3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51534元,共计6231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王世岭驾驶×××小型客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东高白村段时,撞到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中心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世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路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2、施救费2000元,原告应可提供相应的施救过程及吊车拖车等相关照片证明。3、车辆损失费及鉴定报告书鉴定的项目金额及工费与实际车损不符合,该出险车辆核定查看损失只是部分需要更换,且中正鉴定报告的金额和工费都是用车辆服务站的标准进行鉴定的,与其车辆在综合车辆修理厂维修(非服务站),也不相符合。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不予承担。4、医疗费278.3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王世岭驾驶×××小型客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东高白村段时,撞到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中心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世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1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1534元(扣除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直到庭审以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庭审中,认为法院委托机构的定损价格过高,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造成了路产损失,原告王世岭进行了赔偿。山西省公路管理总队清徐路政管理大队给原告出了路产损失赔偿费收据,金额为55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278.3元。另查明,×××号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世岭,×××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70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由本院委托鉴定,扣除残值后×××号车的修复费用为51534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55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8.3元,均有票据。证实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岭车辆损失费51534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276.5元,路产损失5500元,共计623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岩青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