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XX与李XX、黎XX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李X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29号原告:凌XX,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上街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李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光明大道X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黎XX,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化州市,是被告李XX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凌XX与被告李XX、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黎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黎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777元及利息1256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525%计至2017年3月6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后,被告李XX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3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525%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为4777元,被告尚欠本金为74777元及2016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李XX、黎XX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黎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光明分理处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9万元给被告李XX银行帐户的事实。5、被告李XX、黎XX《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现本人借到凌XX人民币100000元(其中90000元转账,另10000元现金)借期一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李XX”被告李XX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XX、黎XX于1998年7月20日结婚登记结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XX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凌XX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XX立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的凭证为凭,因被告李XX、黎XX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XX向原告凌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为100000元×4.75%×9个月÷12个月=3562.5元,被告尚欠本金为100000元—(30000元—3562.5元)=73562.5元。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黎XX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李XX、黎XX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李XX、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7356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35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凌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李XX、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速录员 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