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虎马文华传媒有限公司,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297号原告:四川虎马文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小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被告: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何淅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冈,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马公司)与被告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被告鑫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中意公司向虎马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5000元;2.判令鑫中意公司向虎马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由鑫中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虎马公司、鑫中意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LED合同》,约定鑫中意公司委托虎马公司发布位于西昌收费站的LED显示屏广告,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虎马公司积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鑫中意公司发布了LED广告,实际发布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鑫中意公司支付75000元后,至今拖欠尾款15000元。虎马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中意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鑫中意公司辩称,虎马公司与鑫中意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属实,鑫中意公司已经向虎马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秦大红是虎马公司的员工,鑫中意公司已经把尾款45000元支付至秦大红指定的账户中,因此鑫中意公司已经支付完广告费。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虎马公司(乙方)与鑫中意公司(甲方)签订《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LED合同》,鑫中意公司委托虎马公司在西昌收费站发布LED显示屏广告。第一条约定,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金额50%,广告正常发布7日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费用;付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如涉现金,必须汇入乙方指定且加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私人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名:胡鹏飞,账号6214×××7471;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七天未支付广告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除应按实际发布天数支付乙方费用外,还需要支付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虎马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2014年9月22日,鑫中意公司的法人何淅刚向胡鹏飞账户转款45000元。虎马公司自认户名为“汪霞”的账户向胡鹏飞转款30000元,系鑫中意公司向其支付的广告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LED合同、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虎马公司、鑫中意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广告费90000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执焦点为:鑫中意公司向“汪霞”账户转款,是否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鑫中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虎马公司在《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LED合同》指定了收款账户,鑫中意公司应当将广告费用支付至虎马公司指定账户;其次,鑫中意公司未提��证据证明秦大红系虎马公司员工;再次,鑫中意公司无证据证明秦大红指示其将尾款转至“汪霞”账户。汪霞代鑫中意公司向虎马公司支付了30000元,并不能免除鑫中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综上,虎马公司要求鑫中意公司支付广告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鑫中意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虎马公司主张鑫中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5000元;二、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西昌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