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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浩、尚莹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浩,尚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04号申请人:刘浩,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莹莹,女,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刘浩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尚莹莹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66号金水河畔(北区)××幢××号相山区第××××号房产予以保全(约价值15万元)。担保人周博(公民身份号码)以其所有的皖F×××××号大众途观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尚莹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66号金水河畔(北区)××幢××号相山区第××××号房产(限额15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周博所有的皖F×××××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刘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