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光义与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义,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18号原告:高光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柏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光义与被告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中通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义诉称,我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中通吉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平均工资为3,893元/月。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中通吉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我以被告中通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时,被告中通吉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及《申请》,原仲裁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中通吉公司无需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中通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持续性行为,原仲裁认定被告中通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通吉公司支付: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823元(3,893元/月×11个月);2、经济补偿金11,679元(3,893元/月×3个月)。被告中通吉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高光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告高光义入职时已满50周岁,其要求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高光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光义于2014年5月入职中通吉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日,高光义在一份打印版《申请》中签名,该《申请》载明“本人高光义(身份证号),现就职于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因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关系地均在湖北枣阳,故社保费用想继续在枣阳缴纳,由个人前往缴纳。望公司批准并将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纳入本人工资收入。”该《申请》后半部分载明“公司考虑到该员工情况特殊性,特同意该申请,公司按照用工地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将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纳入工资收入,即每月500元。因个人原因自愿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公司部分交由个人,由个人自行缴纳,如因此发生的任何劳动纠纷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单位无关。”中通吉公司在《申请》后半部分加盖公章。2016年11月30日,高光义向中通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通吉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当日解除与中通吉公司的劳动合同。高光义的平均工资为3,893.10元/月。2016年12月5日,高光义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通吉公司支付(一)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2,823元;(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679元。该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83号仲裁裁决,驳回高光义的仲裁请求。高光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申请》、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高光义主张中通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通吉公司为反驳高光义的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高光义虽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中通吉公司已与高光义签订了劳动合同,高光义现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通吉公司向本院提交高光义签名的《申请》,其中载明高光义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每月获得社会保险补贴500元等相关内容,但缴纳社会保险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协议免除,中通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采用违法用工的方式消极应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该《申请》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高光义在职期间,中通吉公司未为高光义缴纳社会保险,高光义因此离职,故中通吉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高光义经济补偿金。高光义主张2014年5月入职中通吉公司,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知,2014年5月底即有工资发放记录,故对高光义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光义在中通吉公司工作满二年六个月,不足三年,中通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1,679元(高光义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光义经济补偿金11,679元;二、驳回原告高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