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柯善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264号被执行人:柯善兵,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柯善兵因危险驾驶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柯善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柯善兵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9日本院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该院未回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反馈信息表、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善兵应缴罚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柯善兵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