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长远与徐八虎、徐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远,徐八虎,徐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338号原告:冯长远,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丰,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八虎,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12监区服刑。被告:徐圣香,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冯长远与被告徐八虎、徐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被告徐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11.5624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7万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4日、8月30日,被告徐八虎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总额为1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徐八虎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徐八虎收到出借的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其中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7万元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徐八虎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后期利息并未按约支付,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徐八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徐圣香亦在场,对该笔借款知情,虽未签字,但向原告表明了其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徐八虎、徐圣香又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八虎辩称,借款我认,全部认可。被告徐圣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8月30日,被告徐八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5万元,被告徐八虎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息5分。2010年8月14日的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2010年8月3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给付被告。实际还款过程中,7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每月3300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每月2300元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便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徐圣香诉徐八虎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徐圣香与被告徐八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徐琛博、婚生女徐洁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长远与被告徐八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徐八虎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8月14日的7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每月3300元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故尚余本金55600元。2010年8月30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每月2300元归还了11个月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从本金中扣减后,尚余本金4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96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9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圣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现已离婚,但在被告徐八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2016)苏0312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徐八虎承担”的约定,但该条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圣香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八虎、徐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远借款本金96800元及利息(其中556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41200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徐八虎、徐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