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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2009年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辽CH8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范某某驾驶的辽CE8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K7**挂车铮铮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刮撞,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CE86**、辽CK7**行驶证复印件,范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说明2份,辽CE86**车辆档案复印件,证人朱某1、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辽CH8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范某某驾驶的辽CE8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K7**挂车铮铮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到台安县恩良医院对事故中受伤的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情况核实,抽取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经辽宁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15日,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出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CE86**、辽CK7**行驶证复印件,范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说明2份,辽CE86**车辆档案复印件,证人朱某1、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