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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辉、龚世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刘辉,龚世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5号原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琦。委托代理人:蔡君,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女。被告:龚世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谭春源,经理。原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与被告刘辉、龚世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被告龚世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发生交通事故,龙骧公司垫付17449.53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刘辉、龚世树辩称,刘辉、龚世树无任何责任,且损失14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1时许,杨钢驾驶龙骧公司所有的湘AXXX**大客车沿长沙市迎宾路由南往北行驶,追尾刘辉驾驶的龚世树所有的湘KXXX**小客车,造成湘AXXX**大客车车上乘客薛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钢承担全部责任。薛言华因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5年2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医疗费8449.5元。薛言华加盟经营惠民早餐。龙骧公司与薛言华达成协议,治疗费凭票承担,一次性补偿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000元。龙骧公司支付医疗费8449.53元,其他9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KXXX**车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民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龙骧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449.5元,其他损失费用9000元,未超出伤者薛言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得的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款直接返还龙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二、驳回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