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族,小学文化,农民,威县人,住威县。因盗窃2016年1月2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将马某停放在南宫市胜利街人民医院住院部外围西北角停车棚内的一辆粉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郭某推着该电��车走到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时被马某发现,并被随后赶到的南宫市公安局大庆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且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具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南宫市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被告人郭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对郭某以及其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马某被盗电动车收据、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6)第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宫市公安局邢宫公(十)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且在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一次、因犯���窃罪被刑事处罚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郭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