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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211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塘皓腾家私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塘皓腾家私行,许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211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75672-0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鲁超,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古塘皓腾家私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3377167-2经营者:俞吾龙,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许彩芬,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古塘皓腾家私行、许彩芬(2015)甬慈商初字第118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偿借款本金974619.80元,尚有借款本金25380.2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