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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正芳、李承英、常学亮、刘玉新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英,常学亮,刘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9执异9号案外人刘正芳,又名王小令,女,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振兴街北段*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承英,女,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三官庙***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被执行人常学亮,又名常华利,男,回族,1963年5月4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振兴路北段。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被执行人刘玉新,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振兴街北段*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本院在执行李承英申请执行常学亮、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1729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刘玉新财产共有人王小令在新蔡县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案外人刘正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正芳称:案外人刘正芳系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玉新之妻。李承英诉刘玉新、常学亮借款纠纷一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李承英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对案外人的账户进行冻结措施,案外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执行人刘玉新从未向申请人李承英借款,欠条均不是刘玉新签名,认定该欠条和借款均系刘玉新与常学亮的共同债务是不合法的;二、判决二被执行人常学亮与刘玉新系合伙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执行人刘玉新没有授权别人签名,且刘玉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四、二被执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早已履行完毕,案外人不知道该借款,且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判决错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对已冻结的账户进行解除。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并未对被执行人常学亮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先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正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请求:新蔡县余店镇八里岗村委证明两份;新蔡县余店镇大王庄村委证明一份;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王小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正芳与王小令系同一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玉新系夫妻关系;工程施工是常学亮一人与余店镇两村委接头承修的两条公路,用的水泥是申请人的,法院判决常学亮与刘玉新系合伙关系,因借条是常学亮替刘玉新签的名,刘玉新本人不知情,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案外人提供收据复印件8张、本院2016年7月22日8:40分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收申请人水泥都有常学亮盖章,刘玉新与常学亮不是合伙关系;执行人员在询问被执行人刘玉新时,在场人王小令没有签字,执行员未签字。执行不合法。申请人答辩:修路前订购水泥时是常学亮与刘玉新提前谈好的,先由申请人垫资(水泥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必须结清水泥款,如不结清货款转为借款,月息2分;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承认合伙关系,经过法庭审理认定的。提取王小令工程款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申请人李承英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常学亮称:工程是王小令签的,我与刘玉新在工地负责,收的料都是我与刘玉新一起签的字,工程款是王小令领的,王小令欠我的钱没有还完,欠申请人的钱,我与刘玉新各偿还一半。被执行人常学亮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闫玲、杨飞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与刘玉新是合伙关系。被执行人刘玉新未出庭。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提供王小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还有一个名字叫王小令,其与刘玉新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承英、被执行人常学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供新蔡县余店镇八里岗、大王庄村委证明、收据及被执行人常学亮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合法、二被执行人是否合伙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对此证据,本庭不予审查。案外人提供本院2016年7月22日8:40分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在场没有签字,程序不合法,对此证据,本庭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玉新、常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承英借款本金150165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申请人李承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豫1729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玉新财产共有人王小令在新蔡县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案外人刘正芳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实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控制。另查明:案外人刘正芳与被执行人刘玉新结婚时,对婚前、婚后财产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每一个公民、单位组织的法定义务。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刘玉新、常学亮连带偿还申请人李承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玉新与案外人刘正芳(王小令)系夫妻关系,刘正芳(王小令)在新蔡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30万,该工程款系刘玉新与刘正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正芳(王小令)与被执行人刘玉新对婚前、婚后财产均未约定;二被执行人刘玉新、常学亮互负连带责任,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清偿他应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做出的(2016)豫1729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玉新财产共有人刘正芳(王小令)在新蔡县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或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提出被执行人刘玉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正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赵 彧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