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颜臣、杨德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颜臣,杨德芹,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涛,陈永丽,朱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颜臣。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芹(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瑙,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守抗,单县南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恒,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永丽。原审第三人朱国良(陈永丽与朱国良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陈永丽与朱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朱颜臣、杨德芹因诉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单县住房和城乡建房局与第三人朱国良、陈永丽签订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配、史慧南,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守抗、王平生,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耿恒、张新强,第三人朱国良、陈永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二原告之子朱国良与第三人陈永丽结婚,婚后与二原告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2009年3月第三人陈永丽支付张某某宅基款3000元,并筹建了房屋。2016年2月20日,住建局委托南城办事处全权办理单县贾宋庄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房地产位于该片区内。南城办事处将征收补偿安置的文件、方案进行了宣传、张贴,在第三人陈永丽参与下,将涉案宅基进行了查勘、丈量、评估,2016年4月26日,被告南城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永丽签订了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南城办事处在甲方签字栏加盖了“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印章,第三人陈永丽在乙方签字栏签署了“朱国良”。庭审时,第三人朱国良对陈永丽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二原告以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建局委托被告南城办事处与第三人陈永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南城办事处是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南城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委托的机关即被告住建局承担,本案住建局是适格的被告。南城办事处受住建局的委托与陈永丽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将陈永丽、朱国良起诉列为被告不妥,陈永丽、朱国良是利害关系人,将其列为第三人为宜。在被告住建局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将补偿安置的文件、方案广为张贴,二原告对棚户区改造是明知的。第三人陈永丽一直参与将涉案宅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查勘、丈量、评估。案涉宅基为第三人陈永丽购买,房屋系第三人陈永丽筹建,第三人陈永丽对该房地产拥有处分权。二原告主张该房地产系家庭共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永丽以其丈夫朱国良名义签字,且其丈夫朱国良予以认可,因而其以朱国良的名义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永丽代朱国良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系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南城办事处主张原告起诉陈永丽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颜臣、杨德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颜臣、杨德芹负担。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上诉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宅基地及一处建筑系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未经分家析产。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陈永丽在未经两上诉人及其他家庭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与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两上诉人及其家庭共同所有,被上诉人陈永丽无权处分,且被上诉人陈永丽的户籍未迁入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其与涉案宅基地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在明知被上诉人陈永丽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人也没有家庭所有成员授权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陈永丽个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陈永丽签订的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署名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于说明涉案宅基地的取得以及该房屋翻建的情况。其他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他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一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在被上诉人住建局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将补偿安置的文件、方案广为张贴,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没有房屋产权及宅基地证,第三人陈永丽一直参与将涉案宅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查勘、丈量、评估。并有证人证明案涉宅基为第三人陈永丽购买,房屋系第三人陈永丽筹建,第三人陈永丽、朱国良夫妇对该房地产拥有处分权。上诉人主张该房地产系家庭共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永丽以其丈夫朱国良名义签字,且其丈夫朱国良予以认可,因而其以朱国良的名义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A070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颜臣、杨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