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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855号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垫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23时15分许,高继栋驾驶冀J×××××、冀J×××××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到唐县西苇子村时,为躲避路上障碍物,轧到公路中间石头造成车辆侧翻受损,驾驶人高继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的划分;2、原告行驶证二份、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权益转证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施救费票据二张、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照片打印件七张,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张、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50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个,用于证实司机高继栋的受伤花费情况;5、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将18000元赔付给高继栋;6、献县动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23时15分许,高继栋驾驶冀J×××××、冀J×××××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到唐县西苇子村时,为躲避路上障碍物,轧到公路中间石头造成车辆侧翻受损,驾驶人高继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高继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车所有人��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共计17000元。2017年1月17日,冀J×××××车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263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50元。车上人员高继栋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及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878.25元、交通费500元。高继栋受伤期间由其妻吴建华护理。二人均为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均为115元/天。后原告赔偿高继栋18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车(发动机号78557579)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2016年12月20日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等理赔权益转让给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冀J×××××车的理赔权益转让给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权益转让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72633元;2、施救费:17000元;3、公估费:4350元;4、医疗费:587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4600元(115元×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规定,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肢体软组织挫伤误工7-15日,故本院酌定以40天为宜);8、护理费:1725元(115元×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规定,一处骨折:护理7-15日,肢体软组织挫伤���需护理,因伤者高继栋住院15天,故护理期本院酌定15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08186元。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9633元(72633元+17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03元(5878.25元+1500元+500元+4600元+1725元)。公估费4350元,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高继栋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3836元(89633元+14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32元。公估费4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