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立新与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新,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940号原告吕立新,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琳,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莉,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吕立新与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杨莉从原告吕立新处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均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杨莉向原告吕立新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并写明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5月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不予支���。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莉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立案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希望每月还款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杨莉陆续向原告吕立新借款共计35000元,后向原告吕立新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立新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及被告杨莉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立新与被告杨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被告杨莉本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莉欠原告吕立新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就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计算利息35000元*(5.9%/12个月)*22个月=3786元,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立新所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3786元。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莉负担,随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吕立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金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