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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刘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刘明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50号原告: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幢2-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8BU060。法定代表人:朱艳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明弟,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刘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周豪、被告刘明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明弟支付设备买卖及安装费22100元;2、判令刘明弟承担违约金2210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明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刘明弟与我公司签订5200W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实际装机容量后协商变更为2600W,合同总价款22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派人办理相关项目手续、组织施工,10月13日完工,后刘明弟与郧西供电公司签订协议并网售电。因刘明弟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而成诉。刘明弟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但我已分两次将货款付给公司股东穆金峰。穆金峰不仅是公司股东,还是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和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事务都是穆金峰负责,而公司法人朱艳平从未到过现场,外部均认为穆金峰代表公司。2、我已全部履行义务,而公司的义务却未履行完毕,其未提供设备质保书,不清楚其提供的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我方暂时保留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大成公司与刘明弟签订光伏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大成公司给刘明弟安装容量5200W、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220V、频率50Hz的光伏发电设备一套,合同总价44500元(包含光伏电站的所有部件安装,电网、发改委相关手续办理)。该合同由大成公司股东穆金峰负责签订,合同签订后,穆金峰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场地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将容量变更为2600W、价款变更为22100元。2016年10月设备安装完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始并网发电。2016年10月5日刘明弟支付穆金峰现金15000元、10月27日以物抵款的方式再次支付7000元,穆金峰给刘明弟出具收条两份,明确货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刘明弟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刘明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穆金峰系大成公司的股东,其具体负责与刘明弟签订合同,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穆金峰的行为代表大成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刘明弟及时向穆金峰支付了22000元货款,穆金峰亦向刘明弟出具了收据,并明确货款全部付清,而穆金峰与大成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刘明弟所付的22000元货款视为对大成公司的付款,至于穆金峰收取货款是否上缴公司,双方可依相关规定另行清算。因刘明弟已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大成公司要求刘明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