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海鹏、刘丹丹等与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鹏,刘丹丹,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463号原告:李海鹏,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长山村**组,现住文安县。原告:刘丹丹,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东长山村三队,现住文安县。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刘么管区马武营村,注册号:131026000020853。法定代表人:韩文辉。原告李海鹏、刘丹丹与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鹏、刘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33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李海鹏从事压铸工作,原告刘丹丹从事组装LED灯工作,截止到2016年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二原告工资款34146元,被告为二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给付二原告1000元,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314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鹏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份在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处从事压铸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付薪。原告刘丹丹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从事组装LED灯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付薪。在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34146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法人韩文辉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被告给付10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33146元未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在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鹏、刘丹丹工资款33146元。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安县博天铝压铸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