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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电子园生活区4栋5-15集体宿舍,盗走失主汪某某1台联想牌G50-70型笔记本电脑、1部魅族牌手机和失主张毛现金500元,后王某某将魅族手机销赃获款3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2、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电子园生活区4栋5-17集体宿舍,盗走失主胡春涛1台科诺牌平板电脑及失主蒋某某1部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后王某某将科诺牌平板电脑销赃获款70元。3、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电子园生活区4栋12-2集体宿舍,盗走失主翁某某1部VIVOX6型手机。随后,王某某又溜进4栋10-9集体宿舍,盗走失主凌某1部红米牌note2型手机及失主谢某某现金100元,后王某某将红米牌note2手机销赃获款180元。经鉴定,被盗VIVOX6手机价值6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捉获。被盗VIVOX6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汪某某、张某、翁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凌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元,退赔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失主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退赔失主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退赔失主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