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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梁秋月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5910号原告梁秋月,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XX,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梁秋月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银生、李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月、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秋月诉称,原告经营轮胎修理部并经营轮胎销售业务,被告XX有五辆欧曼百吨货运汽车跑运输,所以到原告修理部购买轮胎,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始,拖欠原告轮胎款108800元,已付65640元,尚欠43160元,被告承诺尽快给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43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我们双方之前在怀柔法院有案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们给梁秋月还了24万元款项,剩余部分款项在怀柔法院出借了本案的借条。且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我们已经清偿一部分。经查,2013年梁秋月因XX拖欠其轮胎款项共计349430元,梁秋月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2013)怀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中梁秋月与XX达成如下协议:“被告XX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梁秋月三十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元”。该调解书生效后,XX未依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梁秋月向北京市怀柔区法院提起了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进行了执行立案,案号为:2013怀执字第2441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XX向梁秋月偿还24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另查,就该剩余部分款项,XX向梁秋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梁秋月现金¥108800元,¥壹拾万捌仟捌佰元整,此欠款于2014年1月31日号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支付梁秋月月利息2万元整。欠款人:XX,2013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2013)怀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归还的问题,原告梁秋月已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过被告XX,且经过执行程序进行执行。现梁秋月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与同一诉讼方式再次主张权利,其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秋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郑银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