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丽芹与被告王干银、被告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王干银,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梁XX,王干银,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梁XX,王干银,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梁XX,王干银,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4号原告梁XX,女,200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剑(原告梁XX父亲),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五妹(原告梁XX母亲),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干银,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雄,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智勇,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梁XX诉被告王干银、被告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唐五妹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五妹、梁剑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银、渣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干银驾驶车牌号为湘E.Z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弯道地段时,碰撞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王干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湘E.Z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渣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5元(含医疗费用11912元,鉴定费37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损失为372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驾驶人并未在出事故的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开车离开现场把车上的土倒了才报案,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如超载应免赔10%;3、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4、原告主张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5、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干银、渣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XX、法定代理人唐五妹、梁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邵阳市北塔区徐思众幼儿园证明及办学许可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3、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小学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在校学生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4、邵阳市《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父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城镇;6、租房合同及房主罗建军身份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7、邵阳市大祥区巨匠门业销售中心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8、被告王干银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干银的身份情况,驾驶人员合法,所驾驶的车辆合法;9、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10、邵阳市中心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15665元;11、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12、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适宜配置足部综合病变病理鞋,合计装配费用金额为人民币拾万陆仟零捌拾元整;13、湘E.ZXX**号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14、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前15天,需陪护2人;15、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联合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联合财险“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以及湘E.ZXX**号车的投保情况;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和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而导致难以查清事故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2、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1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对证据15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对被告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和被告联合财险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所含鉴定费票据中部分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确认;被告的证据3,系格式化条款,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干银驾驶被告渣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Z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魏源南路装土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弯道地段时,刮擦在公路右侧行走的梁XX,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干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梁XX受伤后,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住院前15天需2人护理。2016年7月13日,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XX左部分足缺失后适宜配置足部综合病变病理鞋,合计装配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06080元。2016年7月21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XX左踝部毁损伤致左足1-5趾缺失,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另查明,梁剑、唐五妹系原告梁XX的监护人,原告居住在城镇。湘E.Z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为被告渣土公司,该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梁XX的损失,本院确定为422281.82元(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8206.82元:1、医药费84056.8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联合财险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11912.03元,被告渣土公司支付621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本院酌情确认;3、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1,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21872元:1、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656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4、5,结合原告的证据7,可确认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228天[住院时间213天+15天(住院前15天需2人护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8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其他损失220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3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干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提出应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驳意见,因被告联合财险未提交由医保职能部门确认的证据证明其金额,且该费用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联合财险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险提出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的替代赔偿责任和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而导致难以查清事故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因被告联合财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联合财险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干银、渣土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王干银与渣土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渣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渣土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422281.82元(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3元),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98206.82元),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3218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3元,由被告王干银承担。仍不足部分300078.82元,由被告王干银承担,并由被告联合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因被告王干银、渣土公司先行垫付62144.79元,应予核减,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3元,被告联合财险还应替代赔偿原告24013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损失240137.03元;三、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梁XX法定代理人唐五妹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王干银负担3100元,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唐五妹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