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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胜利村*组,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业广场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邹玉双向其索取财物,因邹玉双无款物而未果;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侯宇飞挟持至路边树丛内,抢得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人民币4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连续抢劫作案两起,犯罪情节恶劣,鉴于其中一起抢劫财物未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