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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文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文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逸居尚住楼一层、二层。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龙,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马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文龙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肇事时,其公司接到马文龙的报案时要求查勘第一现场,马文龙称已无第一现场,事后要求马文龙提供事故现场照片,马文龙至今未能提供,不能确定该次事故是否真实。车辆肇事后,其公司积极与马文龙就修理方式进行联系,马文龙不配合,自行委托评估,马文龙违反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马文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马文龙第一时间报险并拨打110,交警出具的有事故认定书,一审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上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马文龙损失的数额。马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日,其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驿城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张行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请求判决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修车费及鉴定费共计35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文龙系豫Q×××××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为新购车辆。2016年2月5日,马文龙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豫Q×××××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马文龙。2016年4月1日1时20分,马文龙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驿城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张行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马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6日,马文龙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豫Q×××××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实体损失为33540元。马文龙支出评估费1677元。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轿车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号小型轿车直接修复费用为2931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马文龙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不持异议,应予采信。2016年4月1日1时20分,马文龙驾驶豫Q×××××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亦应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辩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马文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文龙要求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马文龙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车辆损失应按重新评估意见29310元认定。马文龙所支出评估费1677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应予保护。以上两项合计为30987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赔偿款项的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文龙支付赔偿款30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马文龙负担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文龙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足以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马文龙不配合其公司要求自行委托评估,违反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一审中,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马文龙就事故车辆损失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并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亦无异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