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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都玉香、乔庆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玉香,乔庆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玉香,女,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本市红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庆吉,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本市红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玉香因与被上诉人乔庆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玉香,被上诉人乔庆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玉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都玉香享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乔庆吉的起诉程序违法,乔庆吉应先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本案的原始书证,如土地使用证书、建筑证、征地协议书、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收款凭单,可以证明都玉香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乔庆吉认为登记机关损害其权益,应提起行政诉讼。乔庆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庆吉的上诉理由是对不动产登记法律性质及不动产审查原则的错误认识。本案不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况。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异议登记,均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庆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都玉香协助乔庆吉办理新乡县国用(97)字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并由都玉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21日都玉香取得位于洪门镇××北地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乡县国用(97)字第091号,土地用途为居住。乔庆吉主张其于2001年11月份在都玉香处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向都玉香交纳土地转让费用;都玉香不认可购买行为;乔庆吉、都玉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乔庆吉称因其与都玉香的姐夫乔庆跃系兄弟关系,且乔庆跃亲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虽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存在口头协议;乔庆吉举证证明其分两次共向都玉香支付5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该5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另宗土地使用权纠纷另案处理);都玉香对乔庆吉证据持有异议;都玉香否认存在口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都玉香将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乔庆吉。乔庆吉在争议土地上建盖房屋,2003年房屋建造好后乔庆吉使用至今。乔庆吉主张由其投资建造该房屋;都玉香主张由其出钱由乔庆吉建造;现有证据证明在争议土地投资建房由乔庆吉签订建设合同、交纳工程款、水电配套积金等;现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后由乔庆吉使用、租赁。一审法院向土地部门落实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是否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条件。土地部门提供的土地档案和调查落实的复函没有明确说明涉案土地不具有转让过户限制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就乔庆吉、都玉香之间是否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需要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当然,客观事实虽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应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结合本案乔庆吉、都玉香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本案本身的复杂程度及时间跨度;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庭审效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乔庆吉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都玉香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乔庆吉起诉要求都玉香协助乔庆吉办理新乡县国用(97)字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都玉香协助乔庆吉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乡县国用(97)字第0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备案在乔庆吉名下。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都玉香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都玉香上诉称本案应由乔庆吉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一审法院在乔庆吉未提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因异议登记并不是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都玉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都玉香上诉称乔庆吉应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乔庆吉并非认为行政机关的登记存在错误,而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都玉香协助过户,因此,乔庆吉的诉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都玉香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都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