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259号汪泽源诉魏洪继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源,魏洪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259号原告:汪泽源,男,汉族,村民。被告:魏洪继,男,汉族,居民。原告汪泽源诉被告魏洪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汪泽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泽源以“被告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泽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的1196元退还给原告汪泽源。审判员 张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