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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卫春与陈荣华、沈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卫春,陈荣华,沈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21号原告:喻卫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柳柳,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永琴,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喻卫春为与被告陈荣华、沈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分别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柳柳,被告陈荣华、沈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荣华与被告沈永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仅归还30000元,对剩余的27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荣华出面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当庭确认利息按月利率5分,故原告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利息,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942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为362000元;被告归还30000元后,本金27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4742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另计;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仅归还30000元,对剩余的27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荣华出面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从2004年3月29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有离婚等记录的事实。被告陈荣华答辩称:2008年,原告当书记,当时问被告陈荣华什么钱好赚,被告陈荣华当时在临平,放高利贷赚钱,原告先给被告陈荣华100000元,过2个月又给200000元,5分的利息是打给原告的。过年时,债务人跑了,被告陈荣华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1年,被告陈荣华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30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30000元,被告陈荣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对原告诉请,扣除被告陈荣华支付的部分,如能向债务人要来钱,被告陈荣华会还给原告。如要不来钱,二被告夫妻二人没有工作,不可能一次性还,只能慢慢还。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大家一起放炮子(指高利贷)的,利息被告陈荣华不认可。被告陈荣华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给被告陈荣华钱,让被告陈荣华放高利贷的。被告陈荣华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是拿钱放高利贷的,且被告陈荣华已将65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5分的利息被告陈荣华认为属于高利贷的事实。被告沈永琴答辩称:被告沈永琴不知情,被告沈永琴没有向原告借款过,原告和被告陈荣华放高利贷的事情,事后才知道。原告是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沈永琴是知情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永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永琴对自己辩称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村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荣华均无异议,被告沈永琴认为自己不清楚,借款也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其中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上述被告陈荣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12月16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2011年之前,只能证明原、被告之前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270000元借款被告已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陈述支付65000元的利息,所以与本案借款本金是无关。被告沈永琴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陈荣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陈荣华支付过原告利息6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陈荣华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及原告放高利贷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荣华于2008年5月30日、7月11日、7月3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陈荣华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10月12日、10月23日、12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共35000元;于2011年2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荣华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出具借到原告27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荣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二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942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另计。被告陈荣华抗辩称本案实际系原告通过被告向他人放高利贷,现债务人已跑,二被告无能力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华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已还30000元,尚余27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荣华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荣华辩称借款实际系原告通过被告陈荣华向他人放高利贷,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陈荣华所称向原告收取钱后,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是被告陈荣华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华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荣华实际也先后五次支付给原告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荣华借款的时间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荣华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中应予扣除被告陈荣华于2011年2月12日已支付的30000元,扣除后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47942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永琴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永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沈永琴共同返还原告喻卫春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荣华、沈永琴共同支付原告喻卫春利息47942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300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喻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荣华、沈永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原告喻卫春负担120元,被告陈荣华、沈永琴共同负担3002元。原告喻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荣华、沈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