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荣秀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荣秀山,赵秀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荣秀山,赵秀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荣秀山,赵秀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荣秀山,赵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荣秀山,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秀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荣秀山、赵秀英、满国家、王忠芹、崔伦财、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秀山、赵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出对满国家、王忠芹、刘霞、崔伦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秀山、赵秀英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33.41元,并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荣秀山、赵秀英、满国家、王忠芹、崔伦财、刘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荣秀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9.9%,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满国家、荣秀山、崔伦财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满国家配偶王忠芹、荣秀山配偶赵秀英、崔伦财配偶刘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荣秀山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2日还款,荣秀山未偿还借款。被告荣秀山、赵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荣秀山、赵秀英、满国家、王忠芹、崔伦财、刘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荣秀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9.9%,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满国家、荣秀山、崔伦财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满国家配偶王忠芹、荣秀山配偶赵秀英、崔伦财配偶刘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荣秀山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2日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1日,荣秀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33.4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单及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赵秀英作为借款人荣秀山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秀山、赵秀英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33.41元元,并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11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马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