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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张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张美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电话:0797-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16056370X3。法定代表人:宋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美金,���,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被告张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美金从速归还至2017年1月12日止结欠信用卡本金(含额度内分期)8945.4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94.25元,滞纳金95.54元,合计9335.21元,及至欠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消费结欠本金8945.42元,产生利息294.25元、滞纳金95.54元。借款逾期后,原���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消费结欠本金8945.42元,产生利息294.25元、滞纳金95.54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本金8945.42元用于消费,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结欠本金8945.42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95.54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美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截止2017年1月12日结欠本金8945.42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95.5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