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逢建与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逢建,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563号原告:张逢建,男,��族,196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8********,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新兴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298207408。法定代表人杨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逢建与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富力城·中央公寓泥普工班组劳务费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因富力城·中央公寓泥普工班组劳务费纠纷,在宜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维科长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股东)杨明、施工项目部代表魏勇共同协商,达成《富力城·中央公寓泥普工班组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约定:未支付金额为130000元,由旭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前直接支付给泥普工班组项目负责人张逢建。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9000元、18日支付16000元和2015年7月20日支付30000元,尚差3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旭宇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因为起诉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诉讼,现在我们仍然认为杨明没有旭宇公司任何授权,不能代表旭宇公司。劳务结算单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杨明的个人行为,旭宇公司没有支付结算单上劳务费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逢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旭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的富力城·中央公寓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公司)承建,该公司由此成立施工项目部,将泥普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张逢建。2015年2月9日,因叙能公司未支付原告泥普工班组劳务费用,原告前往宜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解决,时任建管股股长的谢维即通知原、被告及叙能公司进行座谈解决,原告张逢建、被告旭宇公司委派代表人杨明、叙能公司委派代表人魏勇到场调解,经住建局主持协调,原告张逢建���被告旭宇公司、叙能公司三方对泥普工劳务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署《富力城·中央公寓泥普工班组劳务结算单》,结算单内容载明:经县住建局、旭宇房地产公司、施工项目部、泥普工班组共同协商,该工程的泥普工结算金额总计叁佰叁拾叁万元整。已支付金额为320万元未支付金额为13万元,(其中3万元由旭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补助,此款不在项目总结算中扣除),余款由旭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月17日前直接支付给泥普工班组项目负责人张逢建。谢维、张逢建、杨明、魏勇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方支付劳务费95000元,尚差3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岗对差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更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逢建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富力城·中央公寓泥普工班组劳务结算单》、原告张逢建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宜宾县住建局原建管股股长谢维、现副股长李凌莉的调查笔录、(2016)川1521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职能主管部门通知原、被告及叙能公司就原告劳务费纠纷一事进行座谈协商时,被告旭宇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杨明到场解决的行为是杨明的职务行为,由此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此履行。在此协议中被告旭宇公司承诺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本院���当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杨明没有任何授权,是杨明的个人行为。因主管部门是通知被告而非杨明个人前往协商解决,杨明的到场是受被告的指派,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是代表被告处分权利的一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现差欠款基本事实亦是予以认可,只是表示现在无钱不能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本院应当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逢建劳务费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