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罗正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周勇,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点石成金股权投资基金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芹,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住所地麻城市将军北路73号。支行负责人田建国,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周勇,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京九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点石成金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楚天激光科技大厦第*层****室。法定代表人黄鑫。上诉人罗正芹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原审被告周勇、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点石成金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湖北正东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签订的编号4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明确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住所地法院。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该管辖条款约定对涉案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之一罗正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管辖约定,麻城市人民法院基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住所地在麻城市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罗正芹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