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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丛树国与赵恩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国,赵恩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08号原告:丛树国,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清,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艳,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树国诉被告赵恩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被告赵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姜长贵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姜长贵与其妻子冯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于2015年10月4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赵恩清负责清偿。当日,我在徐万军处挪用20万元交付姜长贵。期限届满后,姜长贵偿还了6万元利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到被告处商量还款事宜。此后,我多次向姜长贵与被告催款,二人至今未偿还我该笔款项。故,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恩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姜长贵、冯桂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时间、过程属实,催款的过程也属实。但借款当日,原告仅给付姜长贵10万元现金,并非20万元。因保证期已过,我不应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我在借贷发生时患有重病,无清醒意识,签订合同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并不知道他们具体口头约定利息3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姜长贵、冯桂华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丛树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于2015年10月4日前还清,由赵恩清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丛树国在徐万军处挪用2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姜长贵。期限届满后,姜长贵偿还了6万元利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丛树国于2016年3月5日到赵恩清处商量还款事宜。此后,丛树国多次向姜长贵、赵恩清催款,二人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赵恩清患中风在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治疗,其体检结果为“神清语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张庆贵、徐万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6份、彩超单1份、门诊病历2份、放射清单1份、证实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丛树国与姜长贵、冯桂华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赵恩清亦系自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丛树国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合同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赵恩清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丛树国要求赵恩清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丛树国要求赵恩清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载明借款26万元,未体现具体利息、利率。且丛树国认可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赵恩清仅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对于赵恩清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徐万军亦证明其确实给付了姜长贵现金20万元,故,对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恩清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丛树国于2016年3月5日找到赵恩清商议还款事宜,应视为丛树国向赵恩清主张其负保证责任,该时间处于保证期内。故,对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恩清主张的其无清醒意识,该欠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赵恩清患中风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距患病时间已一年有余,且其住院期间在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体检检查结果为“神清语利”,故,赵恩清患病事实无法证明其无清醒意识。综上,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清偿还原告丛树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