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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长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梁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庆,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光荣,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吴长庆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40分许,吴长庆在鹿城区横井巷24号门口路边,因债务问题与梁光荣发生口角。期间,吴长庆使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梁光荣进行殴打,致梁光荣头部受伤,经鉴定,梁光荣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长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或者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2015年6月15日7时40分许,原告吴长庆在鹿城区横井巷24号门口路边,因债务问题与第三人梁光荣发生口角。期间,原告使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头部受伤。第三人报警,原告随即离开现场。同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吴长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充分调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诉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起诉期限错误,且没有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为鹿城区人民法院,存在不当,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长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长庆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梁光荣,当时两人在闹市区发生口角纠纷,该区域装有监控摄像头,该监控摄像头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鹿城公安分局未予调取,漏掉了最重要的原始证据,存在疏忽。证人瞿某、王某、张某不是当时现场证人,且未出庭作证,故鹿城公安分局对该三人所制作的证言不能采信。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15日下午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当天即予拘捕和押送拘留所执行,使得上诉人没有机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程序违法。因此,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7时40分许,吴长庆、梁光荣在鹿城区横井巷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拉扯对方衣领,吴长庆扯住梁光荣的衣领将其按倒在横井巷24号门口的台阶上,用拳头击打梁光荣头部(面部)数拳,直至路人瞿某将两人拉开后吴长庆离开现场。吴长庆的殴打行为致梁光荣面部、颈项部轻微受伤,经法医鉴定梁光荣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吴长庆本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梁光荣陈述,证人瞿某、张某、王某证言,伤势照片及就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吴长庆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纠纷起因、后果等,认定吴长庆的行为己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长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光荣辩称:同意鹿城公安分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瞿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王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张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梁光荣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吴长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长庆主张瞿某、王某、张某并非现场证人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鹿城公安分局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鹿城公安分局未予调取监控视频问题,被上诉人已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监控视频和情况说明,因案发时监控摄像头朝向为瓦市巷,未拍到案发地情况,故被上诉人未提交该监控视频并不影响案件处理。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据此,鹿城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综合考虑涉案纠纷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鹿城公安分局中山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涉案行政案件,同年7月20日报经该局批准延长30天。该局物证鉴定室于同年6月17日受理梁光荣的伤情鉴定,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6月19日送达中山派出所;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吴长庆的伤情鉴定,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7月8日送达中山派出所,故6月17日至19日、7月2日至8日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鹿城公安分局应于2015年8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其直到2016年6月24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出法定的60日办案期限。经审查,鹿城公安分局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全部形成于2015年7月之前,该局亦未能举证证明案件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应认定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鹿城公安分局民警多次至上诉人家中传唤其未成,该局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列为A类在逃人员,2016年6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15日抓获上诉人并送达拘留所执行,因此该局超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鹿城公安分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主张的当天拘留问题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起诉期限错误,原审法院已予指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因超期限办案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鹿城公安分局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吴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