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永红与邢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红,邢祥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鄂0325民初30号原告:卢永红,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邢祥道,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卢永红与被告邢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邢祥道下落不明,同年1月4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祥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邢祥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邢祥道仅偿还6万元,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利率20‰,2016年11月被告邢祥道突然失踪,我多方与被告邢祥道联系未果。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邢祥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营业部同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邢祥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永红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利率15‰,邢祥道,2015.2.17”。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15日,被告邢祥道偿还原告卢永红借款2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邢祥道偿还原告卢永红借款8万元。2016年11月被告邢祥道外出下落不明,��告卢永红多方与被告邢祥道联系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卢永红同意被告邢祥道偿还的借款2笔、共计1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卢永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邢祥道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32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邢祥道在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县办事处个人公积金账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邢祥道向原告卢永红借款有被告邢祥道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卢永红要求被告邢祥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原告卢永红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祥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卢永红借款利息5800元(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邢祥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卢永红借款利息9450元(以本金18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利率15‰计算利息)。三、被告邢祥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卢永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卢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邢祥道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邢祥道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王传华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