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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忠莲、包世华与张文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莲,包世华,张文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3503号原告:朱忠莲,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包世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文霞,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朱忠莲、包世华与被告张文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忠莲、包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其卫生间漏水进行修复,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二、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对原告的房屋损害的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整;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因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房子受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但被告态度强硬不予维修,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被告姓名为张文霞,住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5-1号3-4-3,经审查,该起诉状的被告姓名与实际房屋房主姓名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忠莲、包世华的起诉。原告朱忠莲、包世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