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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暂住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暂住在其公司宿舍江门市蓬江区炮台北路33号201房内。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趁同宿舍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白色IPHONE6S手机和晾晒在阳台处的三件衣服盗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暂住在其公司宿舍江门市蓬江区炮台北路33号201房内。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趁同宿舍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白色IPHONE6S手机和晾晒在阳台处的三件衣服盗走。破案后,追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清单、证人钟某提交的《旧货(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复印件、被害人唐某提交的涉案的iphone6S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盒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