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昭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昭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昭芳,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2月4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昭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昭芳及其辩护人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昭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区杜仲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希夷派出所门前,与行人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蔡昭芳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昭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蔡昭芳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昭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昭芳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昭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昭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昭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昭芳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昭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