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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树会、赫跃莲与弋志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志军,李树会,赫跃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15号原告:弋志军,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花(系弋志军母亲),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树会,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赫跃莲,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弋志军与李树会、赫跃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花、被告李树会���赫跃莲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4日,经媒人李云秋、王建新介绍,原告弋志军与被告李树会相识。2015年3月27日,举行相门户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2015年11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手给付被告赫跃莲彩礼款22,000元,并给付被告李树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500元。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金首饰。李树会、赫跃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李树会名字写成“李淑辉”,将赫跃莲的名字写成“贺跃莲”,原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赫跃莲没有接受原告任何款物,赫跃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相门户时给付被告李树会4,000元,此款不是彩礼,是原告对被告李树会的赠与。而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树会四个红包,每个2,000元,共计8,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原告另外给付李树会改口费2,000元,并给李树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同时,被告也给付原告改口费2,000元。因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李树会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树会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金首饰。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赫跃莲与被告李树会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4日,经媒人李云秋、王建新介绍,原告弋志军与被告李树会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27日,举行相门户仪式,原告给被告李树会相门户钱4,000元。2015年11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四个红包,给付被告李树会改口钱2,000元。另外给付被告李树会AU9999黄金项链一条��AU9999黄金戒指一枚,其中项链重量26.21克,价值6,736元;戒指重量3.07克,价值789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弋志军通过媒人李云秋、王建新告知被告李树会解除婚约。原告主张订婚当日给付被告赫跃莲四个红包,每个5,000元,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主张红包每个2,000元,共计8,000元,红包交给了被告李树会,未交给赫跃莲。诉讼中,原告申请媒人李云秋出庭作证,李云秋证实:她交给被告赫跃莲四个红包,每个红包装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提供证人赫跃芹、王乐乐书面证言各一份,赫跃芹、王乐乐均证实: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司仪交给被告李树会四个红包,当时未打开。后来听李树会说四个红包,每个装现金2,000元,共计给付8,000元。二被告对李云秋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树会主张原告与李云秋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赫跃芹、王乐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二人证言系伪证。因证人赫跃芹、王乐乐未出庭作证,且二人系听李树会说每个红包装现金2,000元,而被告李树会主张证人李云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赫跃芹、王乐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云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李云秋手交给被告赫跃莲四个红包,每个红包装有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主张订婚当日给付原告改口钱2,000元,原告主张只给付1,000元。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树会2,000元改口钱的事实,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同样给付原告改口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错写被告名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且被告也按时应诉,而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的就是二被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而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以返还。原告在相门户和定婚时按当地民俗分别给付被告李树会相门户钱4,000元、给付被告赫跃莲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李树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这些金钱和首饰均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属于彩礼范畴。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树会改口钱2,000元,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同理,被告方给付原告的改口钱,也属于赠与行为。现原告已与被告李树会解除婚约,原告给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李树会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本案根据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李树会返还原告彩礼20,000和金首饰。因媒人李云秋证实订婚时赫跃莲收到彩礼20,000元,被告赫跃莲应与被告李树会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分手,李树会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会、赫跃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弋志军彩礼20,000元;二、被告李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弋志军AU9999黄金项链一条(重量26.21克)、AU9999黄金戒指一枚(重量3.07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树会、赫跃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