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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高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泳星,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镇水丰塘(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红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华西公司与高盛公司对于加工图纸是否存在更改,华西公司是否认可高盛公司对质量问题的整改,以及高盛公司是否向华西公司提交了进场钢构件的原材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事实发生争议,而高盛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短信等相关证据中涉及王启凤、田勇,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启凤、田勇有利害关系,该二人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且一审中高盛公司亦申请该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尹 英审判员 张菲菲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