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0民初2号 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延(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一般代理),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413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淦彤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敏(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劼(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奈作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连山(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春雨(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保安南路1036号鼎丰大厦15楼1505室。 法定代表人:华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立(特别授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十一建司)与被告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高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深圳市华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十一建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17万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以及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世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57万元;判令原告享有已完成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华拓公司、容大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1日,高远公司与华拓公司联合竞买位于内江市城西工业园松山南路A地块土地,土地价值301489725元。2011年1月24日,高远公司、华拓公司、容大公司作为股东设立项目公司即世高公司开发该土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世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5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4.1条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由于世高公司、股东出现财务危机,世高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导致松山项目全线停工。2013年5月15日,原告发函给世高公司要求支付已完工程量及履约保证金,世高公司当日回函承诺支付部分款项,容大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致函原告,承诺在短时间内解决该项目的各类问题,均为妥善解决。2013年10月16日,原告方正式停工,原告多次向高新区管委会做了情况反映,多次致函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和寻求解决方案,均未果。原告认为容大公司、华拓公司作为世高公司的投资人未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停工是导致原告未收回工程款的直接原因。现得知容大公司利用股东权利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转移世高公司的财产可能导致世高公司无法支付诉争款项,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容大公司应当世高公司不能清偿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安装款1331043万元。 被告世高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公司及股东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全线停工,实际是2013年世高公司股东高远公司出现重大财务危机,世高公司并未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且主动承认并表示会积极协调股东问题,原告也已撤销对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停工原因是由于证件不齐。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因世高公司从2011年5月1日前不具备开工或可开工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时,发包人按照20%的年利率对承包人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支付一次违约金,实际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已开工,开工面积随后陆续达到并超过2万平方米,因此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开工时间2012年11月2日,世高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未招标应当视为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为无效。因为原告当庭提出的安装费,不清楚其组成。 被告容大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世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向世高公司与高远公司提起诉讼,不应当向华拓公司提起诉讼。华拓公司已于2011年11月4日向世高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2199万元,完全履行投资义务。世高公司无法推进项目建设存在多种原因,主要因为其他股东需要筹措的借款未到位,我公司除了注册资金2100万元还借给世高公司17900万元。世高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地位,我方没有利用股东身份损害世高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我方也是世高公司的债权人,我方分别向世高公司打入借款5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4900万元,该借款属于正常企业借款,该债权已经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正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华拓公司辩称: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工程没有土地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四证均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并且此项工程为烂尾工程,此项工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效工程,既然合同无效,违约金也是无效;工程款及安装款,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工程,原告通知的起诉款与诉讼的起诉款完全不一致,比通知的款项多了一千多万元,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本案主体合同无效,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存在,第三项的请求应当驳回,四川省高院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优先权的情况;第四项应当驳回,华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陈述的世高公司与容大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没有提到过华拓公司,因此华拓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华拓公司应当支付的投资款已经完毕,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华拓公司向世高公司借了四千一百多万元,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世高公司虽然取得了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内江市城西工业园松山南路A地块土地,但因未付清出让款致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下,原告省十一建司与被告世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也未经招投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省十一建司坚持以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237应予退还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波 审 判 员 何骏 人民陪审员 黎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