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东雄集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洪氏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雄集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洪氏投资有限公司,洪秋雄,洪铿,陈素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蓝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7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雄集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之**楼。法定代表人:洪秋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洪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之****房。法定代表人:洪秋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洪秋雄,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洪铿,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素娇,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上述五申请复议人的共同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首层。负责人:马汉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雄集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集公司)、广州洪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氏公司)、洪秋雄、洪铿、陈素娇(以上五申请复议人简称雄集公司等)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东风支行)与雄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判明雄集公司给付出口押汇款本金14803252.6元及利息、罚息给华夏银行东风支行;雄集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华夏银行东风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38号之五2201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洪氏公司、洪秋雄、洪铿、陈素娇对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雄集公司负担,洪氏公司、洪秋雄、洪铿、陈素娇承担连带责任。华夏银行东风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7号立案执行。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1-1号民事裁定,查封雄集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查封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1-4号民事裁定,查封洪秋雄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查封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执行期间,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7-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两房屋。原审法院在该院确定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两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恢字第3587-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雄集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洪秋雄预购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以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在该院确定的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两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于2016年7月28日由广州八戒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7096046.4元的最高价竞得,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于2016年10月11日由广州冠昊再生医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40765487元竞得。在评估、拍卖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短信告知洪秋雄(其也是雄集公司、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机号码经其本人确认)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9:30到原审法院大法庭参加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短信告知洪秋雄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名下多处房产进行评估,其中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评估价为6720058元、华夏路16号3805房价格为63696074元,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请于10日内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到上述两房屋现场张贴拍卖裁定及公告,再次告知上述两房屋的评估价格,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次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将以该评估结果作参考确定拍卖保留价,该房屋的权利人、承租人、使用人及与该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认为该房屋有法定情形不宜拍卖,必须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审法院申报并书面提出主张,并对主张事实提供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依法拍卖房屋。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短信告知洪秋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将于2016年5月11日15时45分在广州涉诉资产进行交易公共频道进行电子网络竞价拍卖及相关事项。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短信告知洪秋雄,雄集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将于2016年7月28日10:15在广州涉诉资产进行交易公共频道进行电子网络竞价拍卖及相关事项。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短信告知洪秋雄,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将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45分在广州涉诉资产进行交易公共频道进行电子网络竞价拍卖及相关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当事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对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原审法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且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以短信及现场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上述两房屋的评估价格并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保留价对上述两房屋进行拍卖依法有据。雄集公司等以法院未征询其意见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及未告知评估结果而认为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上述两房屋的拍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雄集公司等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雄集公司等对原审法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7号案拍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2201房、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的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请求。雄集公司等不服,提出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关于执行异议审限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没有履行合法程序。原审法院未能证明其是否真的发过短信;原审法院未能证明短信送达是否是法定的送达方式。原审法院也表明没有向其他的当事人送达。原审法院称于2016年2月22日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拍卖裁定及公告,但是只提供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没有提供原始介质予以证明,不能合理排除是在申请执行异议后补拍的照片。三、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撤销拍卖行为、解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所有的海口市××大道房产、潮州市嘉逸名庭房产、珠江新城汇峰苑停车位违法查封。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撤销对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的拍卖行为;2、解除对海口市××大道房产、潮州市嘉逸名庭房产、珠江新城汇峰苑停车位违法查封。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违反法定审限的意见不是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其次,原审法院在其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随评估、拍卖的进程,原审法院以短信及现场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故雄集公司以原审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3805房的拍卖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雄集公司等请求解除对海口市××大道房产、潮州市嘉逸名庭房产、珠江新城汇峰苑停车位违法查封问题,并非本异议、复议案所涉及。雄集公司等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雄集公司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雄集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洪氏投资有限公司、洪秋雄、洪铿、陈素娇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1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韵瑶 百度搜索“”